021-63201177
我要预约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
来源:刘蕴 | 作者:sietlo | 发布时间: 2006-08-16 09:33:03 | 1547 次浏览 | 分享到:
由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上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我国为了顺应历史潮流,为“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为了更好的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接受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建议”,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公司法文本中,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明文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公司法的重大进步。
        一、现行《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
       由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上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我国为了顺应历史潮流,为“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为了更好的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接受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建议”,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公司法文本中,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明文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公司法的重大进步。共有7个条文如下:
       第58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59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一次
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1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1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60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61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62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63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64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立法,从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角度看其优点在于:
       1、提高一人公司法定资本额,实行资本充实制
       公司资本是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由于对债权人来讲,一人公司的风险要高于一般其他公司,法律既在降低其他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3万的同时,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定为10万。同时,其他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交付,而一人公司要一次足额缴纳。
       2、限制一人公司股东的投资行为
       公司法允许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目的之一,在于使小资本投资者也能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从而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如果不禁止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数目,则可能出现自然人利用一人公司将其资本细化为若干份,以每份较小的资本承担与此不符的较大的经营风险,使债权人遭受额外风险,所以,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规定一人公司表明身份的登记制度。让其在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法人独资”,以便于债权人及时了解公司情况,自愿选择交易对象。
       4、财务制度上要求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要求,体现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财务透明度的规制。
       5、第64条确立了对一人公司实行公司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国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有关法律规定,总结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修订后的公司法一方面坚持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在第20条增加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即以基本原则的方式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同样适用于一人公司。第64条又进一步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这与一般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由权力主张者举证不同,实际上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也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在接受采访时指出,“这是我国公司法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一大创新,也是对国际公司法的一大贡献”。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强化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的财产与本人的财产严格分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立法完善的建议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立法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看有以下几点仍待完善:
       1、第60条登记注明条款的完善
     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该条对登记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的规定不明确。条文仅要求是在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中注明。登记注明是在工商备案中注明还是在什么地方注明没有明确,比较含糊。营业执照注明,也并非任何与之交易的对象都会查看对方的营业执照;同时,仅要求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如此,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名称上既要注明“自然人独资”,此名称易与我国已存在的个人独资企业相混淆。所以,现行法律对一人公司的公示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加强。鉴于公司名称的用处最广泛,影响力最大,建议修改为明确规定在公司登记的公司名称中注明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缺少对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复数股东变为唯一股东后的变更登记问题。为加强对衍生型一人公司的管理,建议增加条款规定,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要去工商登记机关做相应的变更登记。
       3、会计师事务所的外部审计的规定有待加强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63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条仅属政策性的要求,没有强制力度,缺少具体的实施方案,缺少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不作为的处罚措施,使得该条的规定显得有气无力。但外部审计是防止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滥用控制权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有力保护伞。所以,该条规定有待加强。建议借鉴法国会计监察人的相关规定,明确财务会计报告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要停止营业;不得聘请与股东、董事和公司经理的亲属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自己审计的财务报告要保证其真实性,对财务报告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性规定仅有6条,没有规定的适用有限责任的一般规定。这样在公司法的条文中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相关规定也同样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通过总则的第20条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第64条两个条文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但是从该两个条款来看仍有待完善的地方:
        1、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较窄:从第20条和第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适用于“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两种情形。但是从本文前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人格否认的可适用情形远不止此两种情形,还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而财产混同仅是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一种情形,如果股东控制着公司的各种事务,任意干预公司的运作,公司的人格仅有象征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认定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化身”或“工具”,即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在判定公司是否具备真正意义上的独立人格时,不仅要看是否具有独立财产,还要注重考察是否有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决策。因此,建议在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上增加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和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和独立决策的情形。
        2、条款规定还比较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新引进的一项制度,公司法仅在两个条款有所规定,而且第20条规定的还很笼统,股东的何种行为才是属于如20条所述的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要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仍需最高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小结:2005年公司法修订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制是我国立法机关顺应国际潮流和历史潮流的体现,具有进步意义和时代意义,值得肯定。但是对其具体条款仍有待完善的地方。具体表现在具体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力度,缺失制裁措施。另外对于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后规制的有效手段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有待完善,对上述不足,作者均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立法建议,以待对我国一人公司的债权人保护的立法完善有所启发。


1曹康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依修改后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公司 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3即关于股东会的职权的规定
4黄来纪,徐明.新公司法解读[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 83
5www.legaldaily.com.cn,转引自http://www.g-view.com.cn/2005-11-24 23:28:22
6参见新公司法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7肖海龙:《中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比较》 http://www.lawyerwu.com/data/2005/1226/article_123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