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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仲裁法简介
来源:李沧 | 作者:sietlo | 发布时间: 2006-07-12 09:16:17 | 3560 次浏览 | 分享到:
美国联邦仲裁法(FAA)是美国仲裁法的基石。1925年美国国会制定联邦仲裁法的初衷在于“通过将仲裁合同升格为普通合同地位而一改几百年来对仲裁合同的那种司法敌视状况。”按照联邦仲裁法,除与现行法律与衡平法有抵触之外,任何涉及诸如海事法、国际商贸法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均为有效、不可撤销及可实施的。联邦仲裁法适用于任何州际贸易中涉及的合同,这与各方当初订立合同时本意无关。鉴于国会对于州际贸易有广泛的管辖权
    美国联邦仲裁法(FAA)是美国仲裁法的基石。1925年美国国会制定联邦仲裁法的初衷在于“通过将仲裁合同升格为普通合同地位而一改几百年来对仲裁合同的那种司法敌视状况。”按照联邦仲裁法,除与现行法律与衡平法有抵触之外,任何涉及诸如海事法、国际商贸法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均为有效、不可撤销及可实施的。联邦仲裁法适用于任何州际贸易中涉及的合同,这与各方当初订立合同时本意无关。鉴于国会对于州际贸易有广泛的管辖权,联邦仲裁法适用于绝大多数合同,甚至适用于某些州法院。联邦仲裁法在于保证当签署仲裁合同一方日后拒绝仲裁时,法院将依据仲裁条款强制仲裁,并禁止法院越俎代庖。联邦仲裁法规定有严格的仲裁实施条款。因此,美国法院意识到联邦仲裁法旨在制定一套倾向于仲裁的全国性政策。尽管联邦仲裁法并未规定详尽的仲裁规则,但该法仍订有某些有利于从仲裁、仲裁员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诸要件的程序。例如,联邦仲裁法规定在仲裁条款中未写明如何指定仲裁员或当事人各方未能指定仲裁员时,法院可以指定仲裁员。根据联邦仲裁法,仲裁庭有权强制证人到庭并交出文件。此外,联邦仲裁法授权法院根据需要强制执行仲裁员发出的传讯令。美国法院对于确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极大。通常,法院只有在出现下列情况才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即:欺诈、仲裁员显失公正或受贿,仲裁员非法行为或缺乏仲裁管辖权。此外,如果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范围,仲裁裁决形式有误,或裁决书中计算或表述出现偏差时,法院也有权对裁决书作出修改或更动。
    在执行国际仲裁协议与裁决方面,联邦仲裁法第二章和第三章明文规定:美国法院应依据本章规定,承认并执行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通过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及“1975年泛美国际商业仲裁公约”(即巴拿马公约)。根据上述两个公约,只要任何成员国依照有效仲裁协议及管辖权作出的裁决,该裁决通常可在其他各成员国的法院得到执行。上述公约并对仲裁执行的抗辩理由作了限制。此外,美国法院对此种抗辩理由的诠释也十分狭隘。
除上述之外,美国联邦仲裁法还有下列特点:
    仲裁范围:美国对于仲裁主题很少设有限制。按照美国法院判例,除了国会明确规定只有法院才有管辖权之外,几乎所有民事纠纷均属于仲裁主题范围。
    仲裁管辖权:在美国,关于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决定权在于法院,而非仲裁员。尽管联邦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庭是否有权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决、法院的判决通常剥夺了仲裁庭的此种权力。对仲裁持异议的一方可在仲裁开始前向法院提出中止仲裁的动议,常用的理由为仲裁协议缺乏效力或有关纠纷的解决并未包括在协议中。
    临时救济:关于在国际仲裁程序中法院能否下达临时救济令这一点尚有争议。联邦仲裁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对此判决也各异。然而,总的趋势时法院对仲裁裁决前的保全措施日益持宽容态度。
    仲裁员回避制度:联邦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员是否应公开其有利害冲突的立场作明文规定。然而,美国法院对此作了规定。美国仲裁协会(AAA)所作的国际仲裁规则及美国仲裁协会与全美律师协会规定的仲裁员在商事纠纷案件仲裁程序中应遵守的执业道德规范中均强调了此种制度。为保证仲裁的公证性与独立性,仲裁员立场公开的做法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一种制度。
    调查取证:同国际仲裁一样,在美国仲裁极少采用诉讼程序种的广泛调查取证做法。与诉讼中调查取证不同之处在于,仲裁庭对调查取证限制与控制很严。比如,庭外录取口头证词做法十分罕见。文件交换也有种种限制。然而,仲裁员在美国有权签发传人证物证的传唤令。如果被传唤方拒绝配合,仲裁员可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此中拒绝为一种不利被传唤方的证据。
    惩罚性赔偿:尽管联邦仲裁法与示范法(Model Law)对于仲裁员是否有权下达惩罚性赔偿令未作明确规定,不少美国上诉法院都认为仲裁员有权力作出此种裁定。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在一次判决中指出,尽管有关争议合约适用纽约法,然而这并不等于当事人选择了纽约普通法中关于仲裁员无权作惩罚性裁决的做法。最高法院进而认定,在当事人没有作出此种选择的情况下,在条文中并未禁止采用惩罚性裁决的联邦仲裁法应优先于该州法律。